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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安艳梅不服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规划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安艳梅,女,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曹月坤,局长。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安艳梅,女,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曹月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一般代理。

原告安艳梅要求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艳梅诉称,奕铭公司所开发的楼盘“奕铭阳光城”项目因楼层高度问题与原告存在纠纷,其所报批的工程建设手续也未获得需由被告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从2014年4月份开始,该公司却单方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昼夜打桩施工。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进行举报。在施工证据明显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却对该公司的违法施工采取推脱拖延和放纵的态度。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渎职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国家的合法权益,为追究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奕铭公司在雪苑路南侧、银河路东侧违规建设,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立案、现场制止,依法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了部分施工物品。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艳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6日雪苑小区物业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有诉讼主体资格。并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因第三人违规建设听证期间,被告核准了原告的听证资格,也多次向被告信访,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反映材料,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违规施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照片8张,证明奕铭公司的施工情况;4、2014年9月18日雪苑小区物业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雪苑小区又名睢阳区委家属院,原告在该小区居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小区是否成立了物业委员会,印章也是雪苑小区物业管理章,原告应当提交房权证或购房合同以及相关发票,证明是在该家属院居住。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2014年4月份接到过原告的反映材料,与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前4张照片不能证明第三人正在施工,后四张照片不予质证;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奕铭公司在神火大道以东雪苑路以南的违法建设行为已立案;2、对陈俊问话笔录两份;3、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5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执法证二份;4、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四份、扣押清单四份、送达回证八份,解除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四份。证据3、4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现场拍照,该建筑系违法建筑。被告依法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奕铭公司并对该公司采取了扣押有关物品的措施;5、奕铭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奕铭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该企业的相关资料及委托陈俊为委托人有权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河南省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被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合法、有效和充分的手段对奕铭公司的违法施工进行阻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的所谓行政处罚并没有采取合法充分的手段,其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是确实存在的,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对第三人奕铭公司奕铭阳光城建设现场勘验照片3张,第三人正在施工。原、被告对本院勘验照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对奕铭公司违规施工进行处罚申请这一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案予以确认。对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案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建设现场勘验照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商丘市睢阳区雪苑小区与睢阳区委家属院系同一小区,原告安艳梅系睢阳区委家属院业主。2013年10月,商丘市睢阳区雪苑小区(睢阳区委家属院)业主向被告市规划局反映商丘奕铭阳光城违规开工并打桩放线应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奕铭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工程施工予以立案、勘验、调查,并给奕铭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给其下达了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建商丘奕铭阳光城一直施工建设,被告对奕铭公司违法施工的行为采取推脱拖延和放纵的态度,属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安艳梅提出的奕铭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工程施工的反映予以立案、勘验、调查,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但第三人奕铭公司奕铭阳光城建设并没有停止,被告应当立即将没有停止建设的情况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报告,被告没有报告。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第三人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停止施工建设奕铭阳光城的情况报告给商丘市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