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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秀玲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省夏邑县市场发展管理局不予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98号 原告张秀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98号

原告张秀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省夏邑县市场发展管理局,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寇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娜,夏邑县市场发展管理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生,

住夏邑县。夏邑县市场发展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秀玲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14

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

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河南省夏邑县

市场发展管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

秀玲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第三人委

托代理人任娜、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朱运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朱运同案卷宗一卷。原告称被告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不是原告的亲笔书写,原告去被告处申请工伤,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在申请事项一栏签字处签上名字,实际上给了原告一张空白工伤认定申请表签上原告的名字,交到被告处。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朱运同是第三人河南省夏邑县市场发展管理局职工,2014年9月1日7点多朱运同在河南省夏邑县市场发展管理局的布置下和同事去市场执法时感觉身体不舒服但仍坚持下去,实在无法忍受了到当地医院诊疗,结果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到被告处为朱运同申请工伤,被告2014年10月30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朱运同死亡是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家亮、沈启超调查笔录两份。

被告辩称,因朱运同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意见。2、死者不是工伤,

不是工作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

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不是原告的亲笔书写,被告给了原告一张空白工伤认定申请表,让原告签上名字。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运同死亡是工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运同死亡是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朱运同系第三人河南省夏邑县市场发展管理局职工。2014年9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到被告处申请朱运同死亡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运同死亡不是工伤。

本院认为:1、原告张秀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证据中夏邑县市场发展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我单位朱运同死亡的事故报告》称9月1日7点左右朱运同同志带领全所人员去步行街市场进行经营秩序整治,一直工作到12点多,而《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卜金涛、程泉的调查笔录称9月1日10点半左右朱运同有事先走了;原告的证据称朱运同在9月1日10点多有病去看病。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10月30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朱运同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张秀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张秀玲的丈夫朱运同死亡一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董 凯

人民陪审员  杨维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