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俊芝,女,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川,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第三人赵福智,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王俊芝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芝的委托代理人郝川、吕金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保国、王琳,第三人赵福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报案材料;4、常住人口信息表;5、询问笔录、辨认笔录;6、辨认照片;7、辨认说明;8、传唤证;9、鉴定结论告知书;10、鉴定文书;11、诊断证明;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8、拘留所暂不收押情况说明书。 原告王俊芝诉称,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王某某、王俊芝等人将赵福智打倒在地,造成赵福智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有殴打赵福智,也不存在指使人殴打赵福智,公安作出此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致使该处罚决定书严重偏离事实。原告没有殴打或者指使人殴打赵福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殴打或者指使人殴打赵福智。物证“头发”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公安声称在现场取得原告的头发,头发不能确认是原告的。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依据存在重大缺陷,证据与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证据链根本不完整,所以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俊芝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管辖规定,是正确有效的。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冯某某系王某某亲属,其2013年3月1日陈述的事发经过与被害人赵福智的陈述完全吻合,陈述的参与殴打的人员人数、性别与当时路过的刘某某在2012年7月3日的陈述完全吻合。2013年3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冯某某对2012年5月30日在交通厅南门殴打赵福智的人员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王俊芝、王某某、刘某、张某某。王某某2012年10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为王某某、冯某某,对赵福智实施殴打的有三四个人其不认识。王某某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为王某某、冯某某、刘某,冯某某、刘某与赵福智撕扯在一起。刘某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为王某某、冯某某、刘某、张某某、小静(音),但没有注意到发生打架。张某某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为王某某、冯某某、刘某、张某某、小静(音),参与殴打赵福智的人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小静(音),冯某某没有动手。王俊芝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其就没有去过事发现场。违法嫌疑人供述相互矛盾,对事发当天到现场的人员及参与殴打赵福智的人员描述的都不一致,公安机关不予以采信。被害人赵福智陈述、当时路过的刘某某陈述、冯某某陈述及冯某某对殴打赵福智人员进行的辨认,能够相互印证,描述的参与人员与事实描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予以采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采用原告所述的“头发”作为证据。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福智述称,原告王俊芝在2012年5月30日带领6人对赵福智进行围攻和殴打,尤其是王俊芝是第一个从左后车门下车第一个对其殴打并致轻微伤,共支出医疗费2.7万元。王俊芝组织社会人员和儿子自5月11日就开始在交通厅大门口对赵福智围攻和殴打,在案登记有5月18日、5月21日并致轻微伤,证明不是偶然行为,从证据推定讲,王俊芝故意伤害事实成立。本案是多人殴打一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公安均拘留10日对受害人不公、应当确认教唆和组织者。王俊芝对赵福智殴打,是对实名举报人报复行为,应当移交检察院处理。赵福智对王俊芝丈夫进行了长达近两年实名举报巨额财产收入不明,赵福智在举报时,王俊芝是对举报人伤害,性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治安案件,是打击报复行为。应当从重从严惩罚。申请暂停对本案审理,移交检察院查处。 第三人赵福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案号与案发时间有矛盾,但案发时间与被害人陈述、其他涉案被处罚人询问笔录一致,与被告证据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受理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传唤证、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文书、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文书本身不作质证。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拘留所暂不收押情况说明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受理了被害人即本案第三人赵福智于2012年5月30日8时许被他人殴打的治安案件,赵福智称其在2012年5月30日8时在河南省交通厅南门上访时遭到王俊芝、王某某等6人殴打。被告调查后认为“2012年5月30日8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省交通厅大门口,赵福智持横幅到交通厅上访,受到王某某、王俊芝等人的阻劝,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王某某、王俊芝等人将赵福智打倒在地,造成赵福智左眼下方以及面部等多处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俊芝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此前,被告已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3日对当时参与殴打赵福智的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王俊芝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