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4号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
法定代表人郭志杰。
2013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市航运锅炉有限公司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为由,对其处以罚款15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7月1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航运锅炉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5000元,加处罚款15000元(每日3%,按90日计,最高不超过本金),共计3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新乡市航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