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审字第8号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
法定代表人高新生。
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市工商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1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工商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处以“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