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梁万魁。
法定代表人王竟雄。
2014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新)质监罚字(2014)2014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线电视机顶盒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为由,对其处以罚款185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豫新)质监罚字(2014)20147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4)2014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4)2014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85000元,加处罚款185000元(每日3%,按90日计,最高不超过本金),共计370000元。
案件执行费5450元由被执行人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