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29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森。
法定代表人王中光。
2014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环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投入试生产为由,对其处以罚款80000元的处罚。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内容,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新环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每日3%,按90日计,最高不超过本金),共计160000元。
案件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