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人民路1号。
被执行人新乡市上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29号。
2014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市上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限其15天内支付劳动者工资36480元。该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上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动者工资36480元。
案件执行费447元由被执行人新乡市上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