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3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万魁。
法定代表人李霆云。
2014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新)质监罚字(2014)2014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市奇航科技有限公司在用起重设备未经检验和登记为由,对其处以罚款40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2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豫新)质监罚字(2014)20147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4)2014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奇航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4)2014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40000元,加处罚款40000元(每日3%,按90日计,最高不超过本金),共计80000元。
案件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新乡市奇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