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瑞。
法定代表人杜宏甫。
2014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新公积金限缴字(2014)第1号住房公积金限期缴存通知书,以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为由,责令其缴存公积金2466.3元。该缴存通知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通知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公积金限缴字(2014)第1号住房公积金限期缴存通知书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新公积金限缴字(2014)第1号住房公积金限期缴存通知书准予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应缴存公积金2466.3元。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