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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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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新乡市溶解乙炔气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梁万魁。 被执行人新乡市溶解乙炔气厂。 法定代表人刘光涛。 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新)质监罚字(201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字第22号

申请执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梁万魁。

执行人新乡市溶解乙炔气厂。

法定代表人刘光涛。

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新)质监罚字(2013)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市溶解乙炔气厂未经许可擅自充装二氧化碳气、氧气为由,对其处以罚款200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11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缴纳罚款30000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豫新)质监罚字(2013)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3)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溶解乙炔气厂应履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3)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70000元,加处罚款170000元(每日3%,按90日计,最高不超过本金),共计340000元。

案件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新乡市溶解乙炔气厂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