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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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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执行人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小梅。 2013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执行人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小梅。

2013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新)安监管罚(2013)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为由,对其处以罚款180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3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安监管罚(2013)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的金额计算标准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