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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谷雨、谷冰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潘华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重字第3号 原告谷雨,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谷冰,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重字第3号

原告谷雨,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谷冰,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潘华芳,女,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谷雨、谷冰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驻行辖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审理并作出(2013)驿行初字第126号判决,第三人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意见为:谷新民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何在潘华芳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谷新民再婚之子谷曙音放弃本案诉讼的证明,没有核实)。本院重新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雨、谷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曹勇,第三人潘华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侯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14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潘华芳办理了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性质个人,土地坐落橡林乡塘坊蒋楼西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期限长期;宗地四至:东袁德山,西方泽立,南路,北路;面积160平方米(东西11米,南北14.6米)。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2日,二原告的父亲谷新民在原橡林乡塘坊村蒋楼西村民组购买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1米,南北宽14.6米,并办理有【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7年8月7日,原告父亲谷新民因病死亡。2013年该处宅基地被政府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同年9月3日,开发商与原告达成土地置换房屋、安置协议;次日,第三人潘华芳以此宅基地归其所有提出异议,并出示了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潘华芳拥有的土地证土地来源不清,被告为其办证的程序违法,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递交有下列证据:1、谷新民与谷雨、谷冰父子关系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档案资料;证明争议宅基地属于谷新民。3、蒋楼村整体规划图;4、橡林国土所证明;3-4组证据证明此争议地仍属于谷新民。5、驿城区档案馆证明;6、离婚申请书;7、死亡通知单;5-7组证据证明谷新民与董景兰离婚,后于2007年8月7日死亡。8、土地置换房屋、安置协议书;证明二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办证的情况。9、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及档案资料;证明第三人将属于原告父亲的宅基地私自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重审期间,补充递交有:应征入伍登记表,人民街办事处证明,陈旭兰、张春玲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与谷新民的父子关系。

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递交答辩书,当庭辩称:被告按法律规定为潘华芳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居民宅基地要在一年内建设,谷新民长期不予建设,政府有权收回使用权;谷新民没有在法定期内对第三人的使用证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下列证据:1、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的职权。2、潘华芳的申请表,3、地籍调查表,4、谷新民原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5、土地登记审批表。该组证据(2-5)证明被告办理被诉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重审期间没有补充证据。

第三人潘华芳的诉讼意见: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谷新民宅基地使用权不适用于继承,二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谷新民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建房,失去宅基地使用资格;原告起诉超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有:汪海建、刘书太证言,证明谷新民把宅基地卖给第三人的事实。重审期间,补充递交证据材料有:1、谷新民与再婚妻子雷新正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谷新民的财产内容里没有该土地。2、西城派出所证明;证明方燕与潘华芳系母女关系。3、驻马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5份;证明谷新民没有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说明其手中已没有争议土地。4、付绍周、贺体刚、马超的证人证言;证明潘华芳购买谷新民土地的事实。5、证人汪建海、刘书太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潘华芳购买谷新民土地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潘华芳的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经过涂改,无申请日期;潘华芳的证从谷新民的证转移登记缺少必要的要件,权属来源不清;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办证,没有公告,登记的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宅基地许可证是建房凭证,不是物权凭证;原告与开发商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以原件为准。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认为,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不足;协议书已经作废。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形式上不合法,没有个人身份的证明,内容上不具有效力,土地转移登记应有协议。被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重审时原告补充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只有派出所对公民身份有证明资格。原告对重审时第三人递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持不同意见;对其他证人证言认为没有真实性,不应当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能直接证明本案纠纷的原因及案件形成的过程,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缺少形式要件,且原土地登记使用权人谷新民已死亡,无法提供对抗性意见或证据材料,该5份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做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谷雨、谷冰与谷新民存在父子关系。1995年12月22日,二原告的父亲谷新民在原橡林乡塘坊村蒋楼西村民组购买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1米,南北宽14.6米,并办理有【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谷新民未在该片宅基地建设房屋。1998年第三人潘华芳对该片宅基地申请登记,申请书中以方燕名义申请登记,后涂改为潘华芳,没有注明涂改原因;申请手续中,没有土地来源协议书及交纳土地费用的相关材料。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核,为潘华芳办理了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潘华芳拥有的土地证与谷新民的【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发生重叠登记。潘华芳亦未在该片宅基地建设房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