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沈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喜艳,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恒新,局长。 原告张喜艳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庭外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喜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喜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许进举 审 判 员 崔 冀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