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3号 原告王小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鸿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第八大街118号。 原告王小敏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敏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小敏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吕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