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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广义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信息公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海洋,书记。 委托代理人史梁,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海洋,书记。

委托代理人史梁,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义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息公开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史梁、王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义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息公开申请,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此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王广义提交的证据有:1、收件人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政府信件的封皮;2、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3、邮局投递邮件清单。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曾收到邮局误递的信件,该信件的收件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政府(办公室)”,信件的内容为原告王广义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表格。被告从未使用过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政府的名字,因此,原告诉被告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广义于2014年7月11日向收件人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政府的单位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其中的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分别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政府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政府。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误收此信件后认为其不是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一直未作任何处理。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政府信息未回复违法,并实事求是的依法回复。

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其邮寄的申请材料,但申请材料中原告要求进行信息公开的单位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单位与其是同一单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广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