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2号 负责人孟景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育哲,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歌舞,该厅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陈乃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通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11年10月28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成立的合法单位,在河南省境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没有违法行为。但2013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年华法民初字第0431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原告: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卷宗得知,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下发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伪造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办理外省进豫备案有关问题的通报》(豫建建函(2013)38号),通报内容:“……(二)自通报发出之日起,禁止华油河南公司、华油郑州公司违规参与全省建筑市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凡涉及华油河南公司、华油郑州公司名义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的,立即停办。在建的项目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暂扣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通报依据是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映,并直接认定原告是用伪造的证件成立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通报时没有告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也没有举行听证,也没有向原告送达通报,程序违法,另外,关于作出通报的依据也不充分,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因该通报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实体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伪造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办理外省进豫备案有关问题的通报(豫建建函(2013)3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河南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是合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该公司假冒他人公司名义、利用伪造的人事任命书、公司章程以及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骗取公司登记。2013年8月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郑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2号)。该行政处罚措施具有溯及力,否认了原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亦即宣示该公司原已完成的设立登记归于无效,该公司至有效成立自始就未被确认而处于未成立状态。因此,原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豫建建函(2013)38号性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豫建建函(2013)38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下发的豫建建函(2013)38号属于履行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该函的作出是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假冒的分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第三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身份也不予认可。故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吕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