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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青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青,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青、张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郑国土资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4、询问笔录;5、合作协议;6、身份信息、委托书、营业执照等;7、地类情况表;8、现场照片;9、现场勘测笔录、现场测绘图及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0、会议纪要;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12、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1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15、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鸵鸟园内东北角建搅拌站,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郑国土资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了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处罚失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国土资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设立搅拌站系租赁鸵鸟园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在环保部门办理了环评手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二、处罚对象错误。原告租赁占用的建设用地系与鸵鸟园签订合法的租赁合同取得,如因鸵鸟园对外出租的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备,被告应当对鸵鸟园依法处罚或责令其改正,而不应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三、认定行为存在错误。原告是基于与鸵鸟园建立的合法土地租赁合同依法使用现有土地,并非原告未经批准直接侵占该土地,即使手续不完备,也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被告认定的“严重违法”。四、处罚过重,明显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手续不完备的轻微情节,应按照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不予罚款。但被告却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对原告处以罚款,只是为罚款而罚款,显然不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鸵鸟园内东北角的建设用地1200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搅拌站(其中建筑物面积4009平方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的规定,经查,原告使用的涉案土地未经过批准。前述违法事实有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宗地图、地类情况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照片等为证;事实清楚,即使原告取得了环评手续,也不意味着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手续。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6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按下列标准执行的处罚: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之规定,综上,我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罚过重。

被告提交的证据2、3、10、13、14均系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不再质证;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9日,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鸵鸟园内东北角擅自占地建搅拌站一事进行立案审批;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郑国土资停字(2014)A0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郑国土资改字(2014)A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4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0日,被告分别对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村干部及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违法占地一事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14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违法占地一事作出了调查报告。2014年7月9日,被告作出郑国土资罚先告字(2014)A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国土资罚听告字(2014)A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以当日留置送达原告。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郑国土资会(2014)60号《会议纪要》。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郑国土资审字(2014)A06号《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郑国土资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法占地一事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12009平方米土地;二、没收该地块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房屋面积4009平方米);三、对原告处罚款96072元。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31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