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57号 原告王志超,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银钊,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萌,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天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睿,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子涵,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志超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生辉、闫银钊,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武天源,第三人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睿、周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郑公经(治)行罚决字(2014)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许,王志超驾驶花花牛物流货车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金辉物流送货后,趁金辉物流货台无人之际,将中牟货台上堆放的两箱机油盗走。依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该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违法嫌疑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传唤证;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违法嫌疑人及报案人、证人询问笔录;7、辨认笔录;8、金辉物流物品单据;9、调取证据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0、违法嫌疑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5、光盘一张。 原告王志超诉称,2014年5月17日到郑州市花花牛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任货车司机,2014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向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中牟九龙镇货站送货时因疏忽将放在货台上的两箱机油误认为是本车多卸货物,将其重新装车拉回郑州市花花牛物流货运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该货站送货时被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扣留,并以原告涉嫌盗窃为由向被告报警。被告接警后仅凭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视频录像和当事人陈述即认定原告盗窃成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 原告王志超提供的证据有:1、王志超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卢某某、关某某、宋某某证人证言;5、郑州花花牛货运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王志超是货车司机并代收货物,工作前公司给予培训,熟悉金辉物流公司作业环境,熟悉作业流程,其明知金辉物流白天不可能发货并且知道发返程货需凭返程单据,而其于2014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没有任何手续且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将金辉物流公司货物搬走,笔录中原告并没有告知办案人员货物去向,且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违法行为人王志超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赃物去向违法行为人王志超拒不提供。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告王志超辩称误将货物搬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郑经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