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郑达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轩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郑达胜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达胜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达胜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