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 负责人陈某某(已死亡);合伙人卢延平。 委托代理人卢延平,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涵,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长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博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利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琴,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延平,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韬,第三人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林琴,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诉称,2003年底,卢延平与陈某某合伙开办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于2013年1月26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4年4月22日,原告向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批准,并缴纳了相关采矿权费,博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2004年11月20日,在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强迫下,原告与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矿权合并协议书,注销了凤平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由于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办理采矿权证,致使凤平石料厂停业,陈某某退伙。至2006年3月28日,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3月至2036年3月),第三人岩鑫公司隐而不告知原告,后原告要求为凤平石料厂颁发采矿许可证,多次找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4100000610082号采矿许可证。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原矿证采矿权人为陈某某个人,原告及其代理人并非原采矿权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1、2004年4月22日,博爱县国土局颁发的4108220430009号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采矿权人为陈某某,即非原告也不是诉状中列举的卢延平,二者与本案涉案矿权均无直接行政法律关系,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另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某某”,有效期在2006年12月31日后已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如要提起诉讼,原告应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即陈某某,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2、2004年4月22日,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为陈某某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因有效期限届满,未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已自行作废。4108220430009号采矿证载明有效期为一年,自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证自行废止。陈某某在2005年4月前未申请延续,该证已自行废止,其已丧失了采矿资格和矿业权,与后续新矿权无关。3、被告依申请为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此时陈某某采矿权证早已自行废止)向被告提出采矿权登记申请,因符合划定矿区范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安全、环保和地质灾害评估及国土部采矿权评估等各项审批要求,被告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与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签订、履行民事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双方的民事纠纷(焦作市中院对此已做出过判决),原告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不应起诉被告要求撤销与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涉案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4100000610082号采矿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4108220430009号采矿许可证是在2005年4月自行废止的,原告称“2004年11月20日,在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强迫下,原告与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矿权合并协议书,注销了凤平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不是事实,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我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本不存在被强迫的情形,且卢延平与陈某某诉我公司采矿权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博爱县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第三人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所持有的编号为410822043009的采矿权许可证因有效期届满,在2005年4月之前,原告未提出延续登记申请,已自行废止,并不是我局为其注销的。其次。原告与岩鑫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合并协议,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我局强迫之说,且二者之间的纠纷已经博爱县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二、2006年3月,第三人岩鑫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是被告依申请为其办理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采矿权。”故原告在第三人岩鑫公司已经取得涉诉地段的采矿许可证后,在要求我局为其办理采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无权申请撤销被告为岩鑫公司办理的采矿许可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0日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上诉状一份;2、2010年10月19日博爱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3、2010年12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审庭审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当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和第三人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法院的送达回执和二审庭审笔录,均证明原告二审期间已经知道了第三人岩鑫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事实,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