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90号
张富平:
你因诉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孟照勤、冯俊波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认可自己在撤诉申请书上签名和按印的行为,也认可在一审中收到第三人孟照勤、冯俊波补偿款15000元的事实。你认为在签字和按印时受到了胁迫,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可以认定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邓州市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准许撤诉并无不妥。故原审裁定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