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66号
你公司因诉桐柏县人民政府、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从争议土地出资情况看,生效的(2011)桐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登记在你公司名下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本案争议土地,实际付款人为你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老股东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且上述土地证的所有原始凭证,包括付款凭证、出让合同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均由老股东持有。至本院审查时,你公司及股东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争议土地实际付款人系第三人这一事实的认定。
(二)2005年6月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与范花梅、郑战敏签订的《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和之后双方的物品交接清单,均可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经双方约定不包含在转让财产之列。结合另案诉讼中你公司出具的“我公司未在南阳市辖区内参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证明,以及你公司新股东范花梅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中自称2009年年初才知道刘中洲在桐柏购买土地的陈述,均能说明你公司新股东并没有实际参与争议土地的购买活动。也即说明你公司对争议土地并没有实体上的合法权益。
综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证并没有侵犯你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公司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