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行申字第12号
段富春:
你因与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申诉请求: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申诉理由:(1)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只是到北京后准备上访,没有作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光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赔偿。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
本院复查后认为,段富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该规定,光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亦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诉人段富春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