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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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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云成诉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政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尹云成,男,汉族,农民。 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体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琪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兴东,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尹云成诉被告信阳市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尹云成,男,汉族,农民。

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体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琪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兴东,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尹云成诉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政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浉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指定管辖。2015年2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尹云成,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体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琪超、汪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云成诉称,宝德龙汽车建材有限公司征收了龙湾、尹前、尹后组农村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平桥区人民政府采用先征地后公开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土地,没有按照其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足额支付村民征地补偿费用,500万元左右的征地补偿费用被平桥区人民政府侵占、挪用。我于2014年8月6月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出具查处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EMS快递回单。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3、检举信。4、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尹云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报告。5、平桥区政府的行政答辩状。6、征地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7、征地协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原告尹云成2014年8月6日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他局并没有收到,因此,不存在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情况。第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17条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反映征地补偿款不到位,被截留、挪用等问题,不属于土地管理局部门职责范围。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尹云成提交的证据1和2,这两份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7等5份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尹云成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对平桥区人民政府非法征收申请人集体所有土地,以及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曾指派相关人员到征用土地的地方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宝德龙汽车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建设使用,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同时,平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是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批准的,是合法征收土地。因此,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尹云成作为一名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向土地部门反映集体土地被征用的相关问题。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的两个问题,一个是要求对平桥区人民政府非法征收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违法进行查处,这一点,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清楚,河南省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4月17日以豫政土(2013)412号文件批复同意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同时,原告提供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都引用了豫政土(2013)412号文件。另一个是要求对平桥区人民政府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这一点,《土地管理法实施案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由此可见,对土地违法征收安置补偿费用的监督职责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而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综上所诉,原告尹云成起诉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云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