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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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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莹莹、叶忠星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光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张莹莹,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永成,男,汉族。 原告叶忠星,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士忠,男,49岁,潢川县

(2015)光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莹莹,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永成,男,汉族。

原告叶忠星,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士忠,男,49岁,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延泉,男,28岁,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

原告张莹莹、叶忠星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莹莹及法定代表人张永成、原告叶忠星、二原告共同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东,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钱士忠、孙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莹莹、叶忠星诉称,2014年2月22日,张某甲组织20余人到张莹莹家殴打其母亲过程中导致张莹莹腿部受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同年2月23日凌晨一点多,张某甲将原告叶忠星所有的小轿车砸毁,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在接处警登记后,至今都未进行立案调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报案进行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原告张莹莹、叶忠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接处警登记表;②张莹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分别对张莹莹、叶忠星两案立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2月24日分别对张某甲、张某丁、张永成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分别对张某、叶忠星的询问笔录;③2014年4月3日分别对张某乙、朱某某的询问笔录;④2014年4月22日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30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张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甲罚款票据;受案登记表两份。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张某甲因琐事与张某丁(系张某甲嫂子)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张某甲用巴掌扇了张某丁几巴掌,造成张某丁耳膜穿孔。次日,张某甲又带人到其家打架。2014年2月24日被告分别对张某甲、张某丁、张永成进行询问;2014年3月2日被告分别对张某、叶忠星进行询问;2014年3月31日,张某丁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3日被告分别对张某乙、朱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4月22日对张某乙进行询问;2014年5月17日,张莹莹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对张某甲进行询问。2014年7月18日被告对张某甲进行处罚告知,张某甲签名认可,同日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潢公(南)行罚决字(2014)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甲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张某甲并签字。2015年1月20日,潢川县公安局分别对张莹莹、叶忠星两案立案。但因证据不足,两案件暂没有进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张莹莹、叶忠星的案件已经履行了受理职责,但还未结案。原告要求被告对报案进行受理,被告已经立案,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两案自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至今没有处理,已超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莹莹、叶忠星要求被告对原告报案进行受理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张莹莹、叶忠星两案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李树君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