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职员。 代表人查某某,所长。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户籍迁移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将吴金旗户籍迁入户主为吴志明的户籍项下,其户籍迁移登记行为导致原告实际多赔偿吴金旗亲属8万余元。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在起诉时要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清楚地显示,吴金旗(已死亡)的户籍是2006年8月24日从太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迁移至建设路派出所,此后并无迁移。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