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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红君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太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红君,男,汉族,194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丕志,男。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太康县公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太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红君,男,汉族,194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丕志,男。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原告李红君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丕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琪、张立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李红君作出了太公(治)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14日凌晨两点左右,太康县五里口乡青岭岗村村民李红君同其女儿李怀丽、女婿张小光,用四轮车将盛放李红星尸体的水晶棺,从五里口乡青岭岗村于当日上午8时左右拉至周口市信访局门前。而后将四轮车及载着的水晶棺停放在周口市信访局门前,并散发传单,致当日上午12时,经工作人员多方劝说,方才离开,严重扰乱了信访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之规定,决定对李红君行政拘留7日。

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李红君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4日。

2、李怀丽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4日。

3、张小光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4日。

4、刘国旗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4日。

5、王子剑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4日。

6、王武清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4日。

7、五里口派出所证明,2014年11月20日。

8、李红君所散发的传单。

9、视听资料(光碟)一份。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年1月29日。

1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28日。

12、太康县公安局鉴定文书,2014年4月2日。

13、李红君的户籍证明。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11月14日。

2、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14日。

3、权利义务告知笔录,2014年11月14日。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014年11月14日。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1月14日。

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7、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治)行罚决字(2014)1043号,2014年11月14日。

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4年11月14日。

10、受案回执,2014年11月14日。

三、法律依据:

依据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

依据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依据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豫公通(2014)214号)。

以上证据和依据,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李红君实施了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因公安机关对其亲属李红星非正常死亡一案不公正处理,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其女儿、女婿将盛载李红星尸体的尸棺拉至周口市信访接待中心附近,向进驻此处的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是正常反映问题,未实施扰乱正常信访秩序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将尸棺拉至信访局门前,信访局与信访接待中心不是一个地方,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为轻微,而又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属量罚失当。请求法院撒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公(治)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举证如下:1、省第六巡视组信访受理情况摘报表,2014年11月12日。2、市信访局和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的照片对比。3、死者李红星脸部伤迹照片。4、死者李红星头部骨折照片。证明目的:原告是合法反映问题,被告对原告处罚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方面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告的异议及举证,不能推翻该系列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举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红君之弟李红星(61岁)在五里口乡东方旅社内死亡。事件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首先作出(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4)0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排除李红星因中毒死亡的可能。随后,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红星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病理F—00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李红星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现有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李红星符合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2014年4月10日,太康县公安局向李怀丽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其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权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4月2日,太康县公安局也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作出了(太)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128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死者李红星系因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认为李红星是他杀,但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拒绝安葬。2014年11月14日上午李红君同其女儿李怀丽、女婿张小光用四轮车将盛载李红星尸体的水晶棺拉至周口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附近,散发材料和印有李红星照片的传单,称李红星系被他人打死,公安机关不依法处理。经工作人员多方劝说,至中午12时左右方才离去。

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红君行政拘留7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对事实方面所举证据1、2、3、4、5、6、8、9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散发材料、穿孝衣、拉尸棺等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工作人员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关于原告“信访局与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不是同一地点,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之诉称,本院认为,此为被告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名称表述不准确,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关于原告“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为轻微,却按情节较重处以7日拘留,属量罚失当”之诉称,本院认为,此为该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文书表述不够严谨不能成为撤销该行为的理由。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原告对其亲属的死亡原因认定不服,应依法表达其诉求,其采取拉尸棺、穿孝衣、散发材料等方式,确已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法律、行政法规均对此种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了明确界定,是不受法律支持的行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虽有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