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太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孙国正,男,汉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如思,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 第三人张桂敏,女,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素芝,女,汉族,1939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孙国正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桂敏、李素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李素芝为本案第三人时,第三人李素芝明确表示,其放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琪、王如思,第三人张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孙国正作出了太公(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2日6时16分许,孙国正驾驶粤CSF918号小客车沿太康县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张桂敏、李素芝撞倒,造成张桂敏、李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国正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之规定,决定对孙国正拘留10日。 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4、12、12;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4、12、12; 3、事故现场遗留保险扛碎片照片两张; 4、永升学校门口监控视频截图一张; 5、高速公路卡口截图; 6、城效乡姬阁加油站视频截图; 7、粤CSF918号小客车在郑州市事故现场照片; 8、与粤CSF918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车辆的照片两张(郑州市交警四大队); 9、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的粤CSF918号小客车照片一张(郑州市交警四大队); 10、被撞车辆后部的照片两张(郑州市交警四大队); 11、在郑州市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一张(郑州市交警四大队); 12、粤CSF918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报险照片; 13、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粤CSF918号小客车后部照片; 14、粤CSF918号小客车前部碰撞后的照片(平安保险公司); 15、粤CSF918号小客车前右测A柱损坏情况照片五张(平安保险公司); 16、孙继明、张桂敏、李素芝、孙振江、郭广全、郭来营、孙国正、郭其美、孙举的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人信息; 17、粤CSF918号小客车车主变更登记后的信息两份; 18、孙振江的机动车违法登记信息; 19、孙国正的机动车违法登记信息两份; 20、对孙国正的询问笔录三份,时间分别为:2015、1、14,2015、1、23,2015、1、26; 21、对郭其美的询问笔录。2015、1、15; 22、对孙振江的询问笔录。2015、1、22; 23、对张桂敏的询问笔录。2014、12、21; 24、张桂敏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2014、12、12至2014、12、17。 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证,2015、1、26; 2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015、1、26; 27、光牒一张(附文字说明一份)。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2014、12、12; 2、受案登记表。2015.1、26; 3、受案回执。2015、1、26; 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015.1、26;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1、26; 6、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26; 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015、1、26; 9、太康县拘留所的执行回执。2015、1、26。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证明目的:孙国正驾驶粤CSF918号小客车于2014年12月12日早晨6点08分通过太康县大众浴池门口由南向北驶向案发地。6点15分该车通过城郊乡姬阁加油站向马头方向行驶。孙国正驾车通过姬阁加油站时,向车窗外扔下了烟头。在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张桂敏、李素芝撞伤后逃逸。6点16分通过永升学校门口,由西向东驶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该车车主孙国正。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太公(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6时16时许,驾驶粤CSF918号小客车沿太康县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张桂敏、李素芝撞倒后驾车逃逸。并强行拘留原告10日。原告对此非常纳闷和气愤。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更没有驾车逃逸。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公(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10天×300元/每天);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告举证如下:1、证人朱山雷证言一份;2、清退明细表;3、孙振江的证言;4、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孙振江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5、证人郭来营的证言;6、照片22张。7、证人孙振江、郭来营出庭作证的证词。 以上证据证明:1、在2014年12月12日早上5:43分,朱山雷与孙振江打电话,后孙振江与孙国正打电话,让孙国正开吊车去朱山雷处卸大运牌三轮车。2、被告对张桂敏的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吊车即为孙国正开的吊车;3、该交通事故不是原告所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4、粤CSF918号面包车A柱上的凹陷处是郭来营开车时与吊车钩子碰撞所形成的。5、2014年12月14日17时15分,孙国正驾驶粤CSF918号面包车在郑州发生追尾事故。该车的损坏是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现场遗留下的保险扛碎片与孙国正及粤CSF918号面包车无关。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2日早晨6时许,在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看守所附近,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客车将在此路段散步的张桂敏、李素芝撞伤后逃逸。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勘察了事故现场,并调取了沿途监控录像资料,确定肇事车辆为一辆灰色东风小康K17型小客车,该车后挡风玻璃上贴有“吊车出租”字样。经走访调查,太康县符合该特征的车辆只有一辆。经调取该车的车辆信息,该车辆的车主为太康县高朗乡前庙行政村孙庄自然村村民孙国正。孙国正在太康县“江南印象”小区居住,事发路段是其回高朗乡老家的必经之路。被告提交法庭的其他证据证明驾车逃逸人正是该车车主孙国正。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查清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经依法审核、审批后,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后,原告为逃避责任,于2014年12月14日在郑州市故意人为制造二次事故,毁灭相关证据后将该车开到珠海市转卖给他人。整个事件反映出原告肇事后心虚,为逃避责任而精心策划。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