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李之功,男,汉族,1953年10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之功不服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编号:411627—19015097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2014年7月1日所拍现场照片一张;2、设立禁停标志的照片三张(复印件);3、2014年5月4日的通知一份;4、违法停车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2时50分许,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正规停放在太康县建设路北段被告划定的停车位上时,被告却以原告违法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411627—19015097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两张;录像资料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划定的停车线范围之内,不属于违法停车。 被告辩称,2014年7月1日12时08分,我单位执勤民警巡逻至太康县建设路北段杰豪鞋店附近时,发现原告的小轿车停在此处,造成车辆行人拥堵。由于原告不在停车车辆现场,无法让车辆立刻驶离现场,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第二款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了处罚。另外,我单位在该路段多处设立明显的机动车禁停标志,且多次在太康县电视台重复播出流动字幕进行宣传,在上述路段违规停车者将进行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知,因太康县谢安路施工,部分路段不能通行,为确保城区道路有序畅通,特通知如下:1、建设路、支农路、谢安路严禁停放机动车。……交警大队将严厉查处以上交通违法行为,请广大驾驶员、群众自学遵守《交通安全法》。以上内容,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游动字幕形式播出。 2014年7月1日,原告李之功将自己的豫PLF—156号小轿车停放在太康县建设路北段路东,当日12时08分被交通警察发现,因原告不在停车现场,交通警察将《违法停车告知单》放在原告小轿车上,并拍摄照片一张。原告开车时发现了车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也拍摄了两张停车时的照片。原告认为,自己车辆停放在建设路上是客观事实,但原告的车辆停在了被告划定的停车线范围之内。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411627—1901509703的公安交通管 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日12时08分在太康县建设路(北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太康县谢安路因修建人防工程导致车辆在该路部分路段无法通行,为了避免县城其他主要干道交通堵塞,保持道路畅通,被告作出《通知》,并在电视台以游动字幕的形式予以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太康县建设路禁止停放机动车辆。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建设路上,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向公众发出建设路因故禁止停放机动车辆的通知,是对原来划定的停车位的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其所停车的位置在原来被告划定的准予停车线的范围之内,原告停车并不违章”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编号:411627—19015097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