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李芳松,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 负责人王某某,交警大队大队长。 原告李芳松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芳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