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47号 原告邹艳丽,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司霞,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艳丽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司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峥,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琪、李卫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邹艳丽作出了太公(马)行罚决字(2014)086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2日9时26分许,在太康县马厂镇开发区一处门面房前,邹艳丽与司霞因房屋纠纷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邹艳丽将司霞打伤,经鉴定,司霞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对邹艳丽拘留五日。 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证据: 1、孙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4、24; 2、司霞的询问笔录。2014、4、24; 3、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4、26; 4、邹艳丽的询问笔录。2014、5、8; 5、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4、26; 6、王某志的询问笔录。2014、4、29; 7、王某德的询问笔录,2014、5、8; 8、欧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5、8; 9、李某的询问笔录,2014、5、9; 10、李某的询问笔录,2014、5、9; 11、王某光的询问笔录,2014、5、9; 12、王某英的询问笔录,2014、5、9;、 13、王某中的询问笔录,2014、5、9; 14、欧某洲的询问笔录,2014、5、11; 15、欧某的询问笔录,2014、5、9; 16、王某行的询问笔录,2014、6、11; 17、司霞的鉴定结论。2014、5、5; 18、现场照片两张; 19、王明志与王中华(王义华)买卖房屋协议书,2014、4、2; 20、王银行与欧成超买卖房屋协议书。2012、11、18; 21、欧某超、王某志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1、10; 22、邹艳丽的户籍证明。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2014、4、25; 2、受案登记表。2014.4、25; 3、受案回执。2014、4、25; 4、出警情况汇报,2014、4、23;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7、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马)行罚决字(2014)0864号。2014、9、17。 三、法律依据 依据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 依据二、《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裁量标准》第50条; 依据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以上证据和依据,被告证明目的:原告邹艳丽对第三人司霞实施了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左右,原告在自己购买的房子前(该房子位于太康县马厂镇开发区)与司霞的婆婆孙梅英发生了口角。司霞赶到后,原告经人劝说就离开了现场,没有与司霞发生争吵,更没有肢体接触。被告认定原告将司霞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因此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错误,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康县公安局太公(马)行罚决字(2014)086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举证。 被告辩称,原告邹艳丽殴打司霞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及其亲属到第三人家与第三人的婆婆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到现场看到婆婆躺倒在地上,与原告及其亲属理论时被原告打伤是客观事实。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举证的证据11、13,原告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是相同的询问人、记录人,在相同的时间对两个不同的证人进行的询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提出质疑:被告办案人员询问该两个证人是分别进行的,没有同时询问两个证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质疑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至18及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第三人家因买卖位于马厂镇开发区的房屋发生纠纷。2014年4月22日上午9时至10时,原告夫妇等人到马厂镇开发区争议房屋处时,第三人婆婆孙梅英正在该房屋门前种菜,原告阻止其种菜发生争吵。第三人司霞从二楼下到一楼,遂与原告争吵,之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发生撕扯、抓打等。第三人在与原告撕打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第三人公公王道德报案,马厂派出所出警处理该案。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太政法复不受(201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公(马)行罚决字(2014)086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9、11、13、15,分别是对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王某光、王某中、欧某的询问笔录,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撕打,第三人在与原告撕打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认定原告将第三人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违法情节轻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艳丽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程勉兴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