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3号
申诉人刘建平诉被申诉人郏县物阳焦化厂、原审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平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建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刘建平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