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11号
张义通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普秀珍、张义秋、张义春、张义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义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张义通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