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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章存与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刘章存,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刘章存,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进,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章存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

原告刘章存诉称,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将康复路西段南5米范围作为绿化带统一建设使用,但17年来,被告并没有按照文件内容实施,且被告作出该行为没有经过省政府批准,其行为是非法无效的。

原告刘章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证明《夏邑县县城1995-2010年总体规划方案》已经被夏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按照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夏邑县康复路西段南5米范围内作为绿化带统一建设使用。原告与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争议之土地在康复路南,蔬菜市场大棚西,属绿化地段范围内,此范围内土地县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已收回统一使用,建设绿化带。2、现场照片。证明夏邑县康复路西段南5米土地范围内有大量生活垃圾。3、肖某某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夏邑县修建康复路时,原告宅基地未被国家征收。4、1997年7月29日李某某罗证明一份。证明:(1)在扩建康复路西段时,刘某甲、刘某丙征地补偿款已领取。5、夏邑县基础设施指挥部夏基(1996)2号文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罗系夏邑县城建局工作人员。6、1996年10月30日夏邑县基础设施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夏邑县康复路总宽35米,主干道宽为15米,两侧人行道各10米。7、夏邑县基础设施指挥部证明一份。8、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证明从夏邑县康复路主干道向南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为原告宅基地北边界。9、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刘某甲对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自愿申请撤诉。10、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08)夏城政处决定第02号。证明:原告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11、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复决(200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维持了(2008)夏城政处决定第02号处理决定书。12、原告宅基地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北邻康复路人行道,东邻邹某某、刘某丁,西邻刘某戊、刘某己,东西宽12.5米。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原告刘章存在几次诉讼中也提交了该文件,其对文件的内容是明知的,刘章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夏行初字第45号行政案件中刘章存所举证据即: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刘章存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本案行政行为,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庭审中,关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章存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关于原告刘章存提交的证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7、12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予质证。证据8、9、10、11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刘章存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2能反映土地的现状。证据3证人未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刘章存与刘某甲、刘某乙因康复路西端的宅基地发生纠纷,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土地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两端点连线以南归刘章存使用,已北除去被征收的土地归刘某甲、刘某乙使用。因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认为争议的土地属绿化范围内,需统一管理使用。刘章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刘章存在1997年申请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土地纠纷,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经复议后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刘章存在1997年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其与2015年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章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韩凤丽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