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李永军,男,1977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永军诉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永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永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军负担。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代玉东 审判员 王炜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