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号 原告路贵萍,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高胜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玲,夏邑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夏邑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班翠英,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第三人张海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贵萍诉被告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贵萍、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玲、杨海涛,第三人班翠英及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路贵萍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路贵萍诉称,2012年5月2日20时左右,第三人班翠英、张海涛及张海涛妻子三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案经夏邑县城关派出所处理,因民警的偏袒和不作为,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后诱发癔症。2012年10月、2013年2月,原告路贵萍两次到夏邑县城关派出所报案,民警仍不作为,2013年4月份,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路贵萍作出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结论为癔症。2013年10月24日,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路贵萍罚款五百元,原告路贵萍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商丘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商公复议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路贵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2012年5月2日20时左右,在夏邑县一高家属院内,原告路贵萍与第三人班翠英因邻里矛盾引发纠纷,双方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受伤,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班翠英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路贵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班翠英行政处罚决定书;5、路贵萍行政处罚决定书;6、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事实方面证据:1、对路贵萍询问笔录;2、对班翠英询问笔录;3、证人姬某某、沈某某、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调解证明;5、班翠英诊断证明书;6、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7、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路贵萍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的情况说明;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说明;10、关于路贵萍反映与张海涛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殴斗一案的调查报告;11、张海涛的陈述。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路贵萍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班翠英述称,应维持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班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四页),证明原告路贵萍殴打第三人班翠英,致使第三人班翠英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 第三人张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辩中,对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路贵萍认为:对程序方面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真实的报案时间应是2012年5月3日;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4、5、6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7无异议。对实体方面的证据1认为与报案时间不符;对证据2认为办案民警没有及时记录,询问时间不对,没有对第三人张海涛及其妻子刘某某进行询问;对证据3李某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路贵萍与第三人张海涛家达成和解协议,洪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姬某某的证言能证明第三人张海涛的妻子参与了打架,胡某某的证言能证明第三人张海涛进行了劝架,办案民警没有把案件具体情况调查清楚,沈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都能证明发生纠纷时第三人张海涛及其妻子在现场,对其余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路贵萍与第三人张海涛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前两次鉴定相矛盾,违反了鉴定标准。证据9由于被告同意退卷才导致没有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说不宜受理,但未表明不能受理。证据10、11无异议,第三人张海涛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路贵萍5月3号去报案,并未与第三人张海涛达成过任何调解协议,一直在追究第三人张海涛的责任。 第三人班翠英对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班翠英所举证据,原告路贵萍认为证据不真实。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认为第三人班翠英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提交的对原告路贵萍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班翠英的询问笔录,证人姬某某、胡某某、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第三人班翠英的诊断证明、原告路贵萍的伤情照片及伤情确认书能够证实原告路贵萍与第三人班翠英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并均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班翠英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班翠英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0时左右,在夏邑县一高家属院内,原告路贵萍与第三人班翠英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受伤。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据此作出了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路贵萍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路贵萍不服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商丘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商公复议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路贵萍仍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