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永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孙永,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孙永,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升,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新民,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永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敬升、王烁,第三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永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孙永诉称,2014年5月16日早上,原告去其母亲家,途径本村教堂西边时,第三人陈新民拦住原告的去路,对原告进行辱骂,随后对原告拳脚相加并骑在原告身上用手打原告的脸,还不停地朝原告脸上吐口水,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辱骂第三人,更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不顾事情真实情况,偏袒第三人,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新民电话录音一份;2、2014年4月4日原告与民警丁某某电话录音一份;3、2014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新民妻子赵某某电话录音一份;4、2014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新民、第三人陈新民妻子赵某某、民警马某某电话录音三份;5、2014年5月16日原告报警电话录音一份。证明:1、原告孙永与第三人陈新民历次发生纠纷,都是第三人欺负原告;2、派出所民警不能秉公办案;3、原告报的警及报警时间。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辩称:2014年5月16日5时许,在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教堂西的地里,第三人陈新民因怀疑原告孙永偷其家地里的杏,而与原告孙永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接到报警后即进行调查取证,综合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伤情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孙永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被告对原告孙永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受案字(2014)2875号受案登记表一份;3、2014年05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4、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行传通字(2014)0254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行传通字(2014)0255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6、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行传字(2014)0293号传唤证一份;7、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行传字(2014)0292号传唤证一份;8、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行传通字(2014)0292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9、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行传通字(2014)0293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10、2014年5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陈新民询问笔录一份;11、2014年5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对孙永询问笔录一份;12、2014年5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陈某某询问笔录一份;13、2014年5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陈某某询问笔录一份;14、2014年5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对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15、陈新民编号为(2014)57号伤情确认书一份;16、孙永编号为(2014)58号伤情确认书一份;17、(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285号鉴定文书一份;18、陈新民2014年5月19日永煤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19、陈新民2014年5月16日永煤总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20、陈新民2014年5月19日永煤总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21、陈新民2014年5月21日永煤总医院医学影像会诊报告单一份;22、陈新民2014年5月2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一份;23、陈新民伤情照片4张;24、永城市公安局2014年6月8日陈新民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陈新民);25、永城市公安局2014年6月8日陈新民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孙永);26、陈新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7、孙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8、永城市公安局对孙永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29、永城市公安局对陈新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30、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2、永城市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孙永);33、永城市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陈新民);34、永城市公安局关于刘某某领取孙永的收押物品清单一份;35、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执通字(2014)第0514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36、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执通字(2014)第051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37、孙永罚没款票据一份;38、永城市公安局呈请传唤审批表一份;39、永城市公安局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40、永城市公安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41、永城市公安局呈请结案(局裁)审批表一份;42、证人胡某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

第三人陈新民述称,应维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陈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孙永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5-9、16、24-41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受案登记表记录内容不真实,有事后补登的嫌疑,理由有:1、报案登记表登记的报警人是匿名,但实际报案人是原告孙永,2、报警时间与登记表上时间不一致,3、报警案情记录内容不真实,原告不可能在报警时说原告打别人。对证据3有异议,受案回执上的报案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对第三人陈新民的传唤时间和询问笔录上的时间不符,违背常识。对证据10有异议,第三人陈述有明显的倾向性,但其陈述是孙永报的警。对证据11有异议,该份笔录能证明是第三人打的原告,不是原告打的第三人。对证据12、13有异议,证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陈新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陈述的一部分事实不是证人看到的。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在石头堆里面打的,是第三人把原告推到空地里打的。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打第三人,是第三人打原告。对证据15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是由石头所伤或脚踢的。对证据17-23综合质证,虽然第三人的伤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所致。对证据42有异议,该证人的陈述不真实。第三人陈新民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孙永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质证时认为:第1、2、3、4份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新民认为原告孙永所举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