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吕美兰,女,1967年8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吕美兰诉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美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吕美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吕美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美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