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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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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蕊与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住所地夏邑县康复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东亮,局长。 第三人张付奎,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刘雪蕊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原告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住所地夏邑县康复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东亮,局长。

第三人张付奎,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刘雪蕊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于2007年1月10日为原告刘雪蕊与第三人张付奎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000700123的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为原告刘雪蕊与第三人张付奎颁发结婚证的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而原告刘雪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刘雪蕊已丧失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其与第三人张付奎的婚姻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雪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雪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代玉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