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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三红与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申请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吴三红,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吴三红,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母清付,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第三人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建,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吴三红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申请答复一案,本院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磊,第三人母清付及第三人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答复,对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西侧,东临东光街,西邻粮食局家属院,南临任某某,北邻伊某某,面积1918.13平方米的土地不予为吴三红办理登记。

原告吴三红诉称,2002年,夏邑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将位于东光街南段西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吴三红,该宗土地东临东光街,西邻粮食局家属院,南临任某某,北邻伊某某,面积1918.13平方米。2002年11月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005年11月,第三人母清付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该土地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吴三红遂申请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因被告未作答复,原告吴三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吴三红作出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答复,原告吴三红认为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为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吴三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7日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次起诉是对告知书提起诉讼,不是重复起诉。2、2001年12月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土地使用证一份;3、2002年11月吴三红土地使用证一份;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一份;5、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一份;6、原告借款票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原告吴三红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已经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在夏邑县农村信用社电影院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电影院分社)抵押贷款。7、(2003)夏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吴三红与农信社电影院分社抵押合法有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涉案土地已被夏邑县人民法院查封,并且已建成商品房对外出售,不在符合登记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商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夏国用(2001)第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确认违法。2、(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该判决撤销。

第三人母清付述称,争议土地原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撤销,现该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应不予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母清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凯公司述称,同意第三人母清付意见。

第三人中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吴三红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母清付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凯公司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三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涉案土地已被中凯公司利用,建成商品房进行出售,依据法律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土地登记。证据2已被商丘市中级法院(2008)商行终字46号判决书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已被商丘市中级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判决书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原告吴三红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还没有领取国有土地证。

第三人母清付对原告吴三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告知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3、6、7质证意见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证据4、5设定他项权利证书的基础是(2002)夏国用字第10862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已被商丘市中级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判决书撤销,在设定他项权利证书时,原告尚未取得土地证,该证据无效。

第三人中凯公司对原告吴三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人母清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吴三红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7能证明涉案土地原系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所有,原告吴三红在办理了土地登记后,向农信社电影院分社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4日,母清付和吴三红之妻孙某某与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出售房地产协议,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门面房9间、院内简易仓库10间、土地7.08亩(包括本案涉诉土地)出售给母清付和孙某某,母清付向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了房地产款7.5万元,2002年11月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吴三红颁发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0月11日吴三红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农信社电影院分社借款26万元,后第三人母清付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吴三红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为吴三红颁发的(2002)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吴三红认为其对土地仍享有权利遂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登记颁证,2013年8月21日吴三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邑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夏邑县人民政府告知吴三红对该宗土地不予办理登记,吴三红撤回起诉后又针对该告知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判断,应在考虑诉的主张和原因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判断。2013年,吴三红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因为夏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本次诉讼是对告知书不服所提起,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故不能认定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母清付和吴三红之妻孙某某与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出售房地产协议,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房屋和土地出售给母清付和孙某某,从上述判决的内容可看出吴三红和其妻孙某某对部分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虽中凯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但中凯公司并没有和吴三红、孙某某签订相关土地开发利用协议,故不能已中凯公司的侵权行为否定吴三红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合法使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