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士军,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沉舟,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浩,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士合,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军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沉舟、刘建浩,第三人张士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永公(侯)行罚决字(2013)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士军用摩托车撞倒第三人张士合,给予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士军诉称,2013年3月22日14时,其父张某甲与第三人张士合因邻里纠纷在永城市侯岭乡呼庄中村发生矛盾,原告张士军骑摩托车到场进行劝架,并未用摩托车撞倒第三人张士合,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认定原告用摩托车撞倒第三人张士合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永公(侯)行罚决字(2013)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张士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像光盘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张士军没有骑摩托车撞第三人张士合,且原告张士军到现场之前证人袁某某已经离开现场,其不知道原告张士军到达现场之后的情况,被告不应将袁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2013年3月22日14时许,张某甲与第三人张士合发生邻里纠纷,后原告张士军(张某甲与张士军系父子关系)驾驶摩托车将第三人张士合撞倒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张士军驾驶摩托车撞人的行为有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处适当,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程序方面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谢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张士合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张某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张士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夏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张某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袁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张某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李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张某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任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16、执行回执2份。实体方面证据有:17、2013年3月22日对谢某某询问笔录;18、2013年3月26日对张士合询问笔录;19、2013年3月22日对张某甲询问笔录;20、2013年4月17日对张某戊询问笔录;21、2013年4月9日张士合的法医鉴定书;22、2013年3月26日对张士合询问笔录;23、2013年3月26日对谢某某询问笔录;24、2013年3月26日对张某甲询问笔录;25、2013年3月23日对张士军询问笔录;26、2013年3月23日对张某乙询问笔录;27、视频资料一份;28、2013年3月23日对袁某某询问笔录。法律依据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士合述称,应维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士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6日对证人张某乙录音资料一份,及对该录音资料的整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士军用摩托车撞倒张士合的事实。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4月23日对张某乙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张士军认为:程序方面,除对证据15有异议之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而行政处罚告知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显系程序违法。对实体方面的证据,对凡涉及其父张某甲的证据均无质证意见。对证据22、23认为,证据22是本案第三人张士合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谢某某是第三人张士合的妻子,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6证人张某乙年龄已经87岁,该证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证言不真实,申请法庭对张某乙证言进行核实。对证据28原告认为证人袁某某是第三人张士合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纠纷发生时证人袁某某也参与了拉扯,应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原告骑车到现场之前证人袁某某已经离开现场,其不知道后来发生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张士合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6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认为该证人是在意识清醒情况下的正确回答,对证据28证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张士军骑摩托车将第三人张士合撞倒。 针对原告张士军所举的证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认为该份录像光盘仅能证明纠纷是张某甲挑起,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针对原告张士军所举的证据,第三人张士合认为该份录像光盘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 针对第三人张士合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及对该录音资料的整理笔录,原告张士军认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且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针对第三人张士合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及对该录音资料的整理笔录,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无异议。 原告张士军对本院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张某乙并不知道张士军用摩托车撞倒张士合,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对本院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认为:与2013年3月23日被告对该证人询问笔录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张士军骑摩托车将第三人张士合撞倒这一事实。 第三人张士合对本院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认为:结合公安卷宗对张某乙调查笔录可看出,证人张某乙能清楚的表达张士军用摩托车撞倒张士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张士军提交的录像光盘可以证明发生纠纷的过程,因录像光盘图像不清,不能证明原告张士军到达现场时证人袁某某已离开现场这一举证目的。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15中落款日期用粗重笔迹的为1日,并非3日,虽“1”与“3”有所变动,但系行政瑕疵,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12月1日相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证据22、23与张某乙、袁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张士军骑摩托车撞倒第三人张士合的事实,第三人张士合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张某乙调查笔录中其未否认在公安机关陈述,结合第三人张士合提交的证据,能认定原告张士军的违法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