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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继玲、宋德云与芒山镇人民政府确认征收土地、拆迁房屋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陈继玲,男,汉族,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宋德云,女,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枫,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陈继玲,男,汉族,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宋德云,女,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枫,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芒山镇

法定代表人蒋士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芒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陈继玲、宋德云诉被告芒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芒山镇政府)确认征收土地拆迁房屋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继玲、宋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枫,被告芒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玲、宋德云诉称,2012年3月上旬,被告芒山镇政府在没有任何文件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征用原告承包地1.8亩,2012年3月26日,又在芒山镇副镇长聂某某的带领下,将原告宅基地房屋强行推倒,导致原告居无定所,被告芒山镇政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判决违法。

原告陈继玲、宋德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陈某甲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3、照片48张。4、视频资料。5、2010年5月26日协议书一份。6、2012年8月27日芒山镇国土资源所通知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芒山镇政府对原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属超越职权,违法强征强拆。

被告芒山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拆迁行为系芒山镇山城村委会所为,芒山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房屋及土地在汉墓群规划保护范围内,符合人地挂钩政策,应当逐步迁移拆旧建新集中安置。且拆迁是原告自愿同意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芒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芒山镇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文件;2、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文件;3、芒山镇山城村支部书记鲁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4、芒山镇山城村干部陈某乙证明及出庭证言;5、芒山镇山城村干部王某甲证明及出庭证言;6、芒山镇山城村干部宋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7、王某乙证明;8、芒山镇山城村委会情况说明;9、孟某某证明;10、朱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11、刘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12、王某某证明;13、原告房屋等附属物测量结果;14、原告带锯房等附属物测量结果;15、张某甲证明及出庭证言;16、挖掘机租赁合同;17、张某甲领款条一份;18、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18证明:(1)原告所诉拆迁行为的主体是芒山镇山城村委会,而不是被告。(2)拆迁是原告与山城村委会协商的结果,系原告自愿。19、房屋租赁合同两份;20、张某乙证明;21、赵某某证明;22、租金收据;23、原告安置房照片;24、原告土地补偿款存单两份。证据19-24证明:芒山镇山城村委会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也接受了安置,芒山镇山城村委会对原告的土地、附属物亦进行了补偿。25、永城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复;26、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27、汉墓群保护规划批复;28、芒砀山汉墓群保护规划图;29、国有土地使用证;30、河道图。证据25-30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属于汉墓群规划保护的范围,是被征用的国有土地,原告已经没有使用权,其在此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依法应当拆除。

庭审中,原告陈继玲、宋德云对被告芒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5、6证人诉述不符合事实,被告系先拆迁后安置。所安置的房屋也不能居住。证据10、11、15原告没有同意测量。带锯厂的签字系强迫所签。证据7、9、1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证据8、13、16、17、1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不真实,原告名字系强迫所签。证据19-28、3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9系行政机关越权办理,该证件无效。

被告芒山镇政府对原告陈继玲、宋德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本案的原告是陈继玲,而承包人是陈某甲,无法证明原告与陈某甲系同一人。证据2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以质证。证据3照片无拍摄的时间,拍摄地点也不明确。亦与芒山镇政府没有关系。证据4拆迁主体不是被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5、6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继玲、宋德云提交的证据1、2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名字与原告陈继玲不一致,但结合证书所载土地位置可以认定该土地及房屋属原告陈继玲、宋德云使用、所有。证据3、4可以证明拆迁的现场。证据5、6能证明被告芒山镇政府与部分村民达成安置协议。被告芒山镇政府提交证据能证明征收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征收和拆迁是芒山镇山城村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继玲、宋德云系芒山镇山城村村民,二原告在山城村有承包地1.8亩,住宅一处(房屋四间二层),使用面积为221平方米。2013年芒山镇政府因建设安置社区征用了二原告的承包地,由于二原告的房屋位于芒砀山汉梁王墓群保护区内,该房屋被芒山镇政府拆除,房屋拆除后二原告居住在芒山镇政府提供的临时安置房内。后原告陈继玲、宋德云认为芒山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芒山镇政府因建设安置社区,保护文物的需要征收、拆迁了山城村村民的土地及房屋,山城村除原告陈继玲、宋德云等几户村民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外,其余均已达成协议,协议签订的双方一方为芒山镇政府,另一方为村民,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芒山镇政府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起主导和决定作用,山城村委会只是协助和配合,芒山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芒山镇政府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未履行先补偿后征收的程序,即征用了二原告的承包地,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本案的行政行为系事实行为,且该事实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返还土地的可能性,应判决确认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对于房屋拆迁违法之诉讼请求,首先,二原告的房屋在芒砀山汉梁王墓群保护区范围内,芒山镇政府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了该房屋。其次,虽被告芒山镇政府未与二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但结合当时参与拆迁人员鲁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可知二原告对拆迁房屋开始是同意的,后由于利益的驱使改变了主意,但不能以此认定拆迁房屋的行为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芒山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陈继玲、宋德云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继玲、宋德云要求确认拆迁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芒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代玉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