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永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杨凤仪,男,193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代博,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洁玉,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凤仪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仪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李民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代博,第三人杨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洁玉颁发的夏国用(2002)101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有权人杨洁玉,土地位于夏邑县县府路西段北侧,使用面积201.43平方米。 原告杨凤仪诉称,原告系夏邑县县志办编辑,1993年10月房改时,原告取得了夏邑县县府路群贤胡同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南邻路,北临路,东临张某某,西邻洪某某。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0.55米。房产证号为夏房改字第34-2153号。后由第三人杨洁玉代办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欲处分房产,经查询得知,第三人杨洁玉已将原告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洁玉颁发的夏国用(2002)第10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杨凤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凤仪离休证2、杨凤仪工作证;3、房屋产权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2013)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5、(2013)商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5证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洁玉土地登记违法。6、申请书2份;7、夏邑县朱县长批示件,证据6、7证明:原告杨凤仪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洁玉颁证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杨洁玉述称,原告杨凤仪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杨洁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国用(2002)字第10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夏房改字第34-2153号房屋所有权证;3、档案资料。证据1-3证明:杨洁玉是房产共有人之一,其所持的土地证合法有效。4、2012年12月28日杨凤仪行政起诉状;5、(2013)夏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5证明:原告杨凤仪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6、杨某甲出庭证言;7、杨某乙出庭证言;8、杨某丙出庭证言;9、陈某某出庭证言;10、李某某证言;11、对杨某丁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12、朱某某证明;13、王某某证明;14、资产证明;15、继承协议。证据6-15证明:杨洁玉所持土地证合法有效,房屋系杨洁玉购买,所办土地证是经杨凤仪同意,且一直由杨凤仪保管,现在再行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庭审中,关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凤仪认为,证据1不是初始登记,是夏国用(99)第0787号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证据2、3是基于夏国用(99)第0787号土地证所得,证据4已被确认违法。另变更登记应有政府批文, 第三人杨洁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杨凤仪提交的证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杨洁玉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4、5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对于第三人杨洁玉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凤仪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无异议,房产证载明三人共有,但没有说明三人是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有异议,在诉讼中,不定状态,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两次起诉的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6、7在(2013)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中没有被采信。证据8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11、12证言不真实,证据13系无效协议,原告杨凤仪依然在世,继承尚未发生。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杨洁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交的离休证、工作证、房屋产权证及夏邑县法院和商丘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第三人曾因本案争议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相关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从原告杨凤仪的妻子陈某某证言及杨某丙、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2002年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夏邑县县府路群贤胡同,原属公有住房用地,夏邑县人民政府实行房改时,将原告居住的公有住房进行了房改,并为原告颁发了夏房改字第34-215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月原告杨凤仪对本案被诉土地登记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杨凤仪的妻子陈某某出庭证明被诉国有土地证办理后由杨凤仪保管,结合证人杨某丙、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杨凤仪于2002年就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凤仪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逾期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其已丧失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其可另寻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凤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赵婧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