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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振明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振明,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涵,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振明孙女。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振明,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涵,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振明孙女。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焦书园(焦复员),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振明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涵、孔祥毅,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焦书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为第三人焦书园颁发的永集用(籍)第15—10—2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人焦书园,土地位于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金庄组,土地面积为217平方米。

原告张振明诉称,原告系演集镇胡楼村金庄组村民,其父辈也一直居住于此。原告张振明现居住的房屋是其和其父亲共同所建,但村集体未给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然而近期原告却得知,其现居住的宅基地在2000年初已登记在第三人焦书园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永集用(籍)第15—10—2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原告张振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2、2013年8月14日演集镇胡楼村民委会会证明一份;3、赵某某自书证明一份;4、张某甲自书证明一份;5、金某甲自书证明一份;6、金某乙自书证明一份;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金某丙调查笔录及金某丙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与原告父亲所建,被告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庭审中辩称,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按照涉案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演集镇土地管理所的审核意见,经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为第三人焦书园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颁证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第三人焦书园系原告张振明的女婿,双方同属一个家庭,且颁证行为至今已有14年,原告应该知情,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焦书园述称,1998年第三人焦书园男到女家落户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赠与第三人,被诉土地证也是原告主动要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书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户籍资料六份;3、2001永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4、2012年3月20日演集镇胡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焦书园到原告家落户后受赠房产,并办理了土地证,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张振明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审批表村委会、乡镇政府审核意见只有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认可,颁发土地使用证应有用地人的申请及相关的调查材料,仅凭审批表不能证明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焦书园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振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赠与第三人焦书园。

第三人焦书园对原告张振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已经赠与第三人,并办理土地证的事实。证据2现任村委会主任对原来事实并不了解,证明内容不应采信。证据3-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原告行政起诉状陈述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张振明对第三人焦书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因女方张某乙已死亡,婚姻关系解除。证据2张某乙的户籍信息应当注销。证据3公证书的办理时间是2001年8月17号,而本案土地登记是2000年1月份,被告土地登记行为在前,公证书在后,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焦书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振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其家老宅基,张振明又进行了翻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仅凭提交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的合法性。第三人焦书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办理土地证时已经受赠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上房屋系张振明家老宅基,张振明居住时又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1996年原告张振明女儿张某乙与第三人焦书园结婚,婚后张某乙与焦书园在该房屋居住。1999年张某乙意外被害身亡,后原告张振明与第三人焦书园产生矛盾纠纷,2000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书园颁发了永集用(籍)第15—10—2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张振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涉案土地上房屋系原告张振明家老宅基,张振明建有房屋并居住于此,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书园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张振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振明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焦书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振明知道被诉土地登记的具体时间,张振明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3、涉案土地上房屋系原告张振明家老宅基,张振明建有房屋,焦书园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其辩称原告张振明已将房屋赠与本人,但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1月颁发土地证时并没有焦书园受赠房屋的相关证据,且登记行为仅有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没有履行申请、调查等相关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如第三人焦书园认为其已受赠了该房屋,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书园颁发的永集用(籍)第15—10—2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