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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西奇与永城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守军,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毛讲,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90年10月20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守军,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毛讲,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张西奇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西奇委托代理人郭朝锋,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守军、王烁,第三人贺毛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守军、王烁,第三人贺毛讲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西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贺毛讲与贺存友、贺存有为同一人的户籍信息证明

原告张西奇诉称,2012年第三人贺毛讲持原告张西奇书写的内容为:借“小河”现金2万元的借据,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令张西奇偿还现金2万元,因借据上的“小河”与第三人贺毛讲并非同一人,贺毛讲撤回了起诉,2014年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给第三人出具了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贺毛讲、贺存有、贺存友为同一人,2014年第三人贺毛讲再次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决书,判决原告张西奇偿还第三人贺毛讲借款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两次给第三人出具同样的证明,使第三人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西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通过原告张西奇的起诉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张西奇与“小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的判决如得到履行后,张西奇的债务就归于消灭,人民法院并没有为其设定新的债务,更没有对张西奇权利和义务带来任何影响。因此,张西奇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3日永城市顺和乡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4年10月13日薛某某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10月13日孙某某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0月13日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贺存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7、2015年3月23日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删除证明和编号为618223的删除审批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贺毛讲述称,应维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贺毛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薛某某、孙某某出庭证言。2、2014年10月13日永城市顺和乡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张西奇质证时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5有异议,身份证号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是同一人。证人宋某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执行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第三人贺毛讲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张西奇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贺毛讲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贺毛讲申请证人薛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张西奇质证时认为证人薛某某、孙某某无法证明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且证人孙某某无法辨认被告对其做的询问笔录,证言不真实。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对第三人贺毛讲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张西奇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张西奇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事实。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贺毛讲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贺毛讲、贺存有、贺存友为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贺毛讲持原告张西奇书写的内容为:借“小河”现金2万元的借据,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张西奇偿还欠款2万元,后第三人贺毛讲因身份问题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5日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为第三人贺毛讲出具了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贺毛讲与贺存有、贺存友系同一人。贺毛讲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西奇偿还第三人贺毛讲借款2万元。原告张西奇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出具贺毛讲与贺存友、贺存有系同一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对被告出具户籍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二是被告出具户籍信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是被告出具户籍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虽然是应第三人贺毛讲的要求而出具了户籍信息证明,但被告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关系的法律效力,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能够产生实际影响。对于本案而言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已经对贺毛讲是否享有对张西奇2万元的债权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可以对该证明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被告出具户籍信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具有履行户口登记和管理的职责,出具户籍信息证明亦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应符合户口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的记载内容。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出具户籍信息前,对第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并询问第三人所在村的村民,查询了被告处第三人贺毛讲的相关户籍信息,经过查证能够证实第三人贺毛讲与贺存友、贺存有为同一人。因此,被告出具的贺毛讲与贺存友、贺存有为同一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西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西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