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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赛与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杨赛,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府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会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杨赛,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府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会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永城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文英,永城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东慧,女,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住

永城市。

第三人刘芳,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永城

市。

原告杨赛诉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杨赛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委托

代理人李建设、郑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芳、王东慧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豫

永000704151号结婚证。

原告杨赛诉称,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王东慧冒用第

三人刘芳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4年

原告起诉与第三人“刘芳”离婚时得知刘芳系第三人王东慧

的嫂子,第三人王东慧隐瞒真实姓名和年龄骗取结婚登记,

违反了婚姻登记制度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婚姻登记行

为。

原告杨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

中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芳系王东慧哥哥王某某的妻

子,其已经与王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再

次为刘芳和杨赛办理结婚登记违法。2、刘芳、王东慧户籍

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为同一家庭成员,王东慧出生于1991年4月29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因此冒用

刘芳名义骗取结婚证,该证应予撤销。3、删除审批表正联、

存根各一份。证明因刘芳为双重户口,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将身份证号码为412328198007046341的户口删除,

该证号恰是王东慧骗取结婚证所冒用的刘芳身份证号,因刘

芳此前已和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刘芳的行为已涉嫌重

婚犯罪。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

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辩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杨

赛同第三人刘芳持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到被告处自愿办理

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被告永城市

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杨赛、

刘芳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杨赛、刘芳申请登记结婚

声明书;3、杨赛、刘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证

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刘芳、王东慧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杨赛对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质证

意见是:证据1、2、3中刘芳的身份证和签名不属实,系第

三人王东慧持伪造的刘芳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

记,被告审查不严导致刘芳办理了两个结婚证,所以杨赛与

刘芳办理的结婚证应当撤销。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对原告杨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证据1、2有异议,王某某妻子刘芳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申

请婚姻登记的刘芳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人。

证据3有异议,删除刘芳的户口是在婚姻登记以后,申请婚

姻登记时刘芳的户口还是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赛及被告永

城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第三人刘芳拥有两个身

份证,第三人王东慧冒用刘芳其中的一个身份与原告杨赛到

永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婚姻登记中刘芳的身份

信息被永城市公安局注销。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芳系第三人王东慧的嫂子,刘芳

拥有两个户籍,一个户籍在永城市新桥乡刘营村后营一组

002号(身份证号:412328198007046341),另一个户籍在永

城市城关镇中山居委会环城北路东段163号附4号(身份证

号:412328198108140126)。2007年6月28日,王东慧冒用

刘芳在永城市新桥乡刘营村后营一组002号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杨赛在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3日因户籍信息重复,刘芳在永城市新桥乡刘营村后营一组002号的户籍被永城市公安局删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本案婚姻登记的时间是2007年6月28日,而原告杨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超过了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告杨赛已丧失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