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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思彦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黄思彦,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黄思彦,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思彦诉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彦之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永国土资监(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黄思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黄思彦诉称,原告系永城市茴村乡谭桥村黄东组村民,1990年原告经过谭桥村和黄东组同意在原告住宅边缘扩建了一部分,该部分属于村里的空闲地,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为100平方米,并非被告处罚时认定的330平方米,根据1990年的法律规定,原告占用扩建部分土地的行为并不违法,虽然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了新的规定,但是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原告只需对扩建部分补办一些手续即可,无需进行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黄思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1日谭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建房时间为1990年,并非被告认定的2005年,且原告建房时持有茴村乡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新证,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黄思彦违法占地建房时间是2005年,原告占用土地时既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也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不涉及溯及既往的问题。综上,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甲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永纪群(2013)23号信函;3、2010年6月24日对黄思彦询问笔录一份;4、2005年7月29日对黄思彦询问笔录一份;5、2008年3月4日对黄思彦询问笔录一份;6、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7、2007年11月20日对黄某甲询问笔录一份;8、2008年3月3日对黄某甲询问笔录一份;9、2005年7月29日对黄某乙询问笔录一份;10、2005年7月29日对许某某询问笔录一份;11、2005年7月29日对黄某丙询问笔录一份;12、2013年9月26日谭桥村委会证明一份;13、2008年5月10日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14、关于茴村乡谭桥村黄某甲反映黄思彦非法占用耕地建房一案的调查报告一份;15.永土告字(2013)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16、永土听字(2013)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17、永国土资监(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一份;19、永政复决(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原告黄思彦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这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持有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建房是一种合法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涉案土地系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甲与原告有矛盾,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且其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在其他地方建设房屋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建房的行为违法。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扩建住宅占用集体土地是经过村组同意的,且符合一户村民只有一处住宅的法律规定,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回了原告之子黄某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行政机关主观的一种行为,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时间为1990年,且在2000年3月21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永茴集用(2000)字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1990年建房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占地的行为并不违法。对证据15、16、18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结果错误,但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原告黄思彦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质证时认为,茴村乡谭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改变原告违法占地的性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启动对原告非法占地的调查处罚程序是由于案外人黄某甲信访引起这一事实。证据3、4能够证实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事实。证据5、9、11、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能够证明案外人黄某甲到被告处信访反映原告违法占地这一事实。证据10、12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证据14能够证实案外人黄某甲信访反映原告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引起被告调查这一事实,同时证明原告黄思彦持有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茴集用(2000)字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15、16、18,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关程序。证据17是本案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9是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建房时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在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思彦系永城市茴村乡谭桥村村民,涉案土地位于永城市茴村乡谭桥村黄东组,北临路,南临路,西临黄某甲,东临黄超。1990年原告黄思彦持茴村乡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居住,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永茴集用(2000)字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为167平方米。因案外人黄某甲与黄思彦产生矛盾,黄某甲信访反映黄思彦非法占地建房,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收回了原告黄思彦持有的永茴集用(2000)字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25日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监(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黄思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黄思彦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复决(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黄思彦对该处罚决定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