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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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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与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号 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住所地: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刁升昌,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号

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住所地: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刁升昌,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肖献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磊、第三人肖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献华颁发的夏国用(2013)字第01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肖献华,土地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02-01),使用面积207.77平方米。

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诉称,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在夏邑县一环路南、小铁路北、美尔舒服装厂西拥有土地使用权一处。2013年1月原告得知第三人肖献华在争议土地上准备建房,原告出面阻止。2013年11月,原告又得知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献华办理了夏国用(2013)字第01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的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在1998年11月购买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邻美尔舒时装厂、南邻小铁路、北邻一环路、西邻耕地的土地一块。该地块南边长31米、北边长31.9米、东边长198.5米、西边长194.5米。2、缴纳土地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购地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肖献华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土地使用权重叠。4、土地平面图一份,证明土地的位置及面积。5、证人证言七份, 证明争议土地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重叠的事实。6、夏政文(1998)83号文件; 证明争议土地不属于夏邑县司庄居委会管辖。综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献华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报件一览表;2、建设用地业务受理单;3、建设用地业务流转单;4、土地登记申请书;5、夏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协议;6、交费票据;7、地籍调查表;8、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保证书;9、许某某土地登记资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肖献华述称,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使用权原属许某某,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为许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与许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与许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判决驳回夏邑县汽车烤漆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肖献华在与许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基础上,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该行为亦与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献华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献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夏邑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许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11)5号文件;3、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6、肖献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组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书;2、收到条;3、司某某与许某某的结婚证;4、司某某与许某某的户口本。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原属许某某,许某某将争议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肖献华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通过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肖献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第三人肖献华对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明内容不真实。1998年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并不存在,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出让土地。证据2该凭证只能证明夏邑县计生委向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交纳过费用,与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无关。证据3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证据4该平面图系原告单方绘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5关某某、董某某、毛吉进、郇某某、王某甲、鹿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不真实。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6无异议,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肖献华。

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必须拥有合法的产权证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不合法。

第三人肖献华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对第三人肖献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夏邑县汽车烤漆厂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在土地转让中的变更登记是合法的,许某某的原土地证南邻王某乙,北邻李某乙,变更登记给肖献华后,南邻变成王某甲,北邻李某甲,四邻不一致,商丘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提交的公证书能证明土地存在重叠,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肖献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提交的证据1、2、4、5、6另案诉讼已有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3公证书不能对抗生效的(2012)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变更登记的合法性。第三人肖献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通过转让取得了争议土地使用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