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开心,永城市供销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戴凌,永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永城市侯岭乡侯岭村五组。 负责人侯德玉,组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供销合作社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供销合作社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供销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